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東(dong) 莞DHL國際貨運公約對延誤交貨均有明確規定
《多式聯運公約》對多式聯運經營人規定的賠償(chang) 責任基礎是貨物的滅失、損害,或延誤交貨的損失發生在由其掌管期間內(nei) 則應負賠償(chang) 責任。同時又規定,除非多式聯運經營人證明其本人、受雇人或其代理人或其他人,為(wei) 避免事故的發生和其後果已采取了一切能符合要求的措施。對延誤交貨則又規定:“如果貨物未在議定的時間內(nei) 交付,或者無此種協議,並且未在按照具體(ti) 倩況對一個(ge) 勤奮的多式聯運經營人所能合理要求的時間內(nei) 交付.即構成運輸延誤。”《多式聯運公約》的這一賠償(chang) 責任基礎基本上仿照了《漢堡規則》。
在東(dong) 莞DHL國際貨物運輸中,一般的國際貨運公約對延誤交貨均有明確規定,如《國際貨約》、《公路貨運公約》、《華沙公約》。有的規定較明確,有的則相反。如海上運輸,由於(yu) 影響的原因很多,很難確定在什麽(me) 情況下構成運輸延誤交貨,因而,《誨牙規則》對延誤交貨未作任何規定。